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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自來水廠營業章程-修正核定版
連江縣自來水廠營業章程
連江縣政府(71)連建字第2958號函核定
連江縣自來水廠83年8月16日(83)連水政字第553號函修正
連江縣政府83年9月2日(83)連建工字第7267553號函核定
連江縣自來水廠86年2月25日(86)連水政字第0217號函修正
連江縣政府86年6月24日(86)閩二建字第8606894號函核定
連江縣自來水廠95年 5月15日(95)連水政字第1050 號函修正
連江縣政府95年5 月24 日(95)連工水字第0950014003號函核定
連江縣政府99年7月13 日連工水字第0990022036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凡連江縣自來水廠(以下簡稱本廠)供水區域內,由本廠供水者,供需雙方權利與義務,依本章程之規定。
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為準。
第三條、 自來水水價及其他應收之費用,均由本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之。

第二章 供水

第四條、 本廠供水種類如左:
一、 普通用水:供一般需要使用者。
二、 臨時用水:供臨時需要使用者。
第五條、 本廠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份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行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本廠為因應乾旱,應依照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停止、限制供水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辦理。
用戶對於第一、二前項停止供水及限制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六條、 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廠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用戶於申請新裝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第三章 申請

第七條、 用戶申請新設、改裝、中止、復水、廢止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廠所屬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廠依申請事項辦理。
前項新裝、改裝工程費用,本廠得按用戶用水設備狀況,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用戶收取。
用戶如中途徹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費尚未施工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及路權單位不予退還之路面修護費概不退還。
第八條、 用戶如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異議時,本廠得取消後用戶之變更,變更後終止前已發生之欠費,後用戶應予清繳。
用戶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設方式辦理。
第九條、 用戶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停用或中止,停用或中止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停用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用戶因本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欠費,受本廠依約停水二年以下,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二分之ㄧ基本費。
停用或中止或欠費停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裝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啟用者,本廠得終止其用水,用戶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十條、 用戶申請新裝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者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用戶自行負責。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為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
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廠得暫緩接受新設用水之申請。
一、 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 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 供水有特殊困難者。
四、 依法令規定不能給予接水者。

第四章 用水設備

第十二條、 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或稱表前)及內線(或稱表後)二部份。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即俗稱之水表,亦稱水量計,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間之設備,由用戶向本廠及各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廠裝設,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廠裝設。
前項之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廠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廠駁接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本廠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本廠所屬營運所或由本廠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審查及檢驗費用,本廠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向用戶收取。
用戶未經本廠同意,私自變更用水設備及表位,造成本廠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本廠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十四條、 因配水管之遷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必要時,用戶不得拒絕本廠辦理,本廠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申請裝設私有救火栓,準用本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裝置量水器計收水費。
第十六條、 私有救火栓於火警或演習使用完畢或發現原封損壞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所在地本廠各營運所重封。
第十七條、 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廠負擔費用代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用戶地面或拆損其構造物時,除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廠之事由外,僅由本廠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前項情形,其內線部分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本廠因處理違章用水案件而須拆除管線,或停水所必需之措施,比照第一項辦理。
第十八條、 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用戶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本廠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
前項情形,用戶如未申請廢止,本廠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用戶請求應繳水費及拆除費用。拆除前,應以書面通知用戶,但經本處多方查詢而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拆除後,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視為廢棄物。
第十九條、 本廠員工或委外承攬人員檢查用戶用水設備,或執行抄表、裝表、拆表、換表、封印等事項,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五章 量水器

第二十條、 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量水器,並分戶裝置量水器。
量水器由本廠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量水器如有毀損,用戶應按本廠所提供新量水器之進價給付本廠。
第二十一條、 量水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用戶依本處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本廠審定。
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廠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廠負擔。但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廠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廠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用戶負擔。
如因用戶之事由致本廠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用戶仍不自行改善者,本廠得停止供水。因用戶不改善而致本廠受損害者,本廠並得就其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本廠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本廠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計量,如用戶對正確計量提出疑義,本廠應派員至現場複查。
複查後,用戶如仍認為所裝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時,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量水器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用戶負擔鑑定費及勘拆費用;若不合標準,該費用由本廠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

第六章 抄表收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
第二十四條、 本廠每月或隔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但應事前以書面通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 因用戶之事由,致不能抄表時,該期用水量暫照上期用水度數計算,於下期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本廠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約期候抄,仍無法抄表時,得按水表口徑流量推計,並於抄見時結算。
第二十六條、 量水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正確表示實用度數時,本廠得按用戶前二期正常用水平均度數或新表實用度數推計水費。但用戶用水有季節性變化者,本廠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水度數推計。
前項水費之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用戶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七條、 本廠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本廠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各項費用
第二十八條、 用戶用水係通過總量水器者,總量水器示度超過各用戶量水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書面約定,並告知本廠者,依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因情形特殊未裝量水器之用戶,每月按用水設備之口徑計收基本水費,並按每人每月七度加計水費。,
第三十條、 用戶不需用水而未申辦中止用水者,水費仍照章計收。
第三十一條、 用戶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或量水器口徑如有變動,當月份基本費按使用日數比例計收。
第三十二條、 本廠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繳水費,經本廠通知後,應按時繳付。
前項水費,自本廠通知之收費日起,用戶可自行至本廠所屬營運所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付。逾繳費期限者,每逾四日按應繳水費加收百分之一遲延繳付費,最高加收至百分之五。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本廠抄錄之用水度數認為有疑問者,得當場洽抄表員查對,如仍有疑問得於抄表日起七日內向本廠申請復查。
本廠向用戶收取之水費,如有短計或溢收,得於以後月份補正,多退少補。
用戶接到本廠收費通知後,如有疑問,得向本廠所屬營運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須更正水費時,未繳者換單,已繳者差額退還或併入下期水費內計算。
第三十五條、 用戶欠繳水費,經停止供水,仍不繳清所欠水費者,其所有他處之栓,亦得予以停止用水。
第三十六條、 用戶未經申請,私自變更用水用途,如其費率高於原來者,本廠除通知其補辦手續外,並得視情節追收水費差額,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十七條、 用戶申請臨時用水,應繳付水費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用戶於廢止用水後,憑收據向本廠申請退費。如收據遺失者,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臨時用水之水費,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臨時用水,指申請用水之地點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及其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

第七章 違章取締

第三十八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廠得予停止供水:
一、 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 用水設備維護不當,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 無正當理由拒絕本廠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
四、 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 拒絕裝設或換裝量水器者。
六、 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在指定期間未改正者。
七、 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廠量水器者。
八、 違建、設置障礙物或無正當理由妨礙本廠執行正常抄錄或換裝量水器工作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本廠損失時,用戶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
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費,始予復水。
第三十九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即為竊水:
一、 未經本廠許可,在本廠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本廠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救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對於竊水用戶,本廠除得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停止供水,送請法辦。
第四十條、 毀損本廠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
前項毀損至水量漏失時,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徑計收營業損失。
第四十一條、 用戶如欲終止各項用水,應向本廠辦理廢止或終止用水手續,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
如有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條第三項情形之一者,該項用水自動終止。本廠應將終止事實通知用戶,用戶如有欠費,本廠應通知用戶一併繳納。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奉縣政府核准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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